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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168992号“锅汇天下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4 17:25  浏览:2447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焦新年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付磊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5日对第22168992号“锅汇天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514877号“汇品天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21830号“汇品天下油条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42197号“汇品天下回转自助小火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392144号“汇品天下柴沟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及其商标在全国范围内都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及其商标应该是明知的,其注册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3、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性,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4、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明显的恶意,明显是被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其注册申请被驳回后,被申请人向我局申请复审,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争议商标被我局决定予以初步审定,我局于2018年9月7日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香肠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5、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饭店等服务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肉、香肠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锅汇天下”及图形组合构成,其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未构成该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四,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锅汇天下”及图形组合构成,其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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