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俊利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红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文杰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5日对第31459237号“巨比金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5963428号“比金牌 GDL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故意抄袭、复制和模仿申请人的“比金牌 GDLG”商标,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厨房炉灶(烘箱)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电吹风、蒸发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电吹风、蒸发器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巨比金牌”与引证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比金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无效宣告。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除商标权外的何项在先权利。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电吹风、蒸发器商品外的其余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了引证商标。同时,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比金牌 GDLG”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电吹风、蒸发器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电吹风、蒸发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5月09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