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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509474号“荣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4 12:03  浏览:2437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509474号“荣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048630号“荣耀”商标、第5680425号“荣耀”商标、第12274183号“荣耀 AMB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载体):申请人简介、媒体报道、宣传图片等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在“电锁;空气分析仪器;挂锁;计量仪表”等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申请商标复审的“光学镜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共存未违反上述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光学镜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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