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进成(广东)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5491号第19431166号“eco bear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7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669163号“小熊Bear”商标、第6412094号“小熊”商标、第7748322号“小熊”商标、第7078912号“Bar及图”商标、第9061551号“Bar及图”商标、第796812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小熊Bear”、“小熊Bar及图”及小熊图形品牌系原异议人独立创作而成,享有在先著作权,经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取得巨大的市场影响力。三、申请人作为原异议人的同业经营者,在明知“小熊Bear”、“小熊Bar及图”商标的情况下注册极为近似的商标,具有攀附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意图。四、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和复制,其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淡化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原异议人简介、产品经销协议、发票、销售情况统计;2、引证商标的宣传报道资料、展会宣传照片、广告发布合同、户外广告照片;3、原异议人及其品牌获奖资料;4、作品登记证书;5、其他相关证据。
(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5491号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ECO BEAR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净化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三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热壶;电热制酸奶器;个人用电风扇;家用干衣机(电烘干);消毒碗柜”等。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另外,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电热壶;电热制酸奶器”商品上的“小熊”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驰名商标扩大保护。“BEAR”中文翻译即为“熊”,被异议商标“ECO BEAR及图”与其引证商标“小熊”等在整体含义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或相关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较强显著性。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档案。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中山进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品为第11类“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污水净化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气体净化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空气消毒器;空气过滤设备”。2018年9月6日,经我局核准,被异议商标转让予进成(广东)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暖器、饮水机、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暖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bear”(可译为“熊”)与引证商标二、三“小熊”含义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指代事物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饮水机、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作出决定的当然依据。
二、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本案中,被异议商标“eco bear及图”与原异议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小熊Bear”、“小熊Bar及图”及小熊图形等标识在整体构成上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四、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人、代表人关系,或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六、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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