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华莱美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国深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商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7日对第4213160号“西布鲁克 seabroo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SEABROOk”品牌来源于“seabrook wallcoverings .Inc(西布鲁克壁纸有限公司)”企业字号,系其独创而成。申请人是西布鲁克壁纸有限公司的中国代理商。2002年该品牌进入中国,通过申请人长期经营与推广已经在墙纸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持续处于驰名商标状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的英文部分与申请人品牌英文完全相同,指定在相同商品上,极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不正当市场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西布鲁克壁纸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2.“SEABROOk”品牌介绍、历史介绍、品牌介绍;
3.西布鲁克壁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4.“SEABROOk”原产地证明;
5.“SEABROOk”品牌早期宣传资料及媒体报道介绍;
6.“SEABROOk”出口世界各国的发票等材料;
7.“SEABROOk”委托BLUE MOUNTAIN全球销售“SEABROOk”品牌系列产品授权文件、合作订单与发票;
8.“SEABROOk”委托WALLQEST全球销售“SEABROOk”品牌系列产品;
9.申请人与WALLQEST合作证明文件;
10.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出具证明;
11.行业获奖证明及宣传报道;
12.参展合同、会展发票及相关报道;
13.营销活动及相关报道及机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
14.部分销售加盟合同经营凭证;
15.宣传册、台历、宣传页等宣传品;
16.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西布鲁克系姓氏名称,来源于圣骑庄园西布鲁克家族,其在澳大利亚葡萄酒行业一直处于邻军地位,答辩人参观该酒庄后对其印象深刻便取名申请注册。被申请人在2004年已实际使用并广泛宣传。申请人已经多次以相同的理由对被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扰乱正常的经营,浪费国家行政资源。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08月10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08年03月21日核准争议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墙纸、地毯等商品上。
2、2015年申请人曾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予以无效,我局作出商评字(2016)第69672号裁定书维持争议商标注册,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01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08年03月21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7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提出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故我局针对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提出的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予以驳回。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且具有恶意注册情形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以下就本案是否属于上述条款中所指的“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情形进行审查。
关于上述焦点问题,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我局查明2可知,申请人曾就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的主张提出过评审请求,而我局已作出核准争议商标注册的裁定,申请人对我委局作出的裁定未提起诉讼,该裁定已经生效。申请人再次根据《商标法》上述规定提出评审申请,虽然增加了证据材料,亦未形成新的事实和理由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性。鉴于此,申请人已违反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上述申请理由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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