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乔梅里诺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洲溢服饰(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3日对第26609402号“Joe merin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知名羊毛男装“Joe merino”的权利人,该品牌在世界范围内拥有多年实体店和网络销售店。上海诺玛进出口有限公司系申请人在中国的唯一经销商,代理其在中国的各项业务。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曾在申请人的经销商公司担任股东和业务部分经理,因存在业务沟通。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仍注册完全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域名权和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除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外,还在其他类似抢注完全相同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予以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官网介绍页及摘要;
2、“Joe merino”在全世界的注册情况;
3、申请人域名查询网页;
4、申请人与经销商上海诺玛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及代理商凭证;
5、申请人与经销商上海诺玛进出口有限公司产品运输合同、发票及货运单;
6、申请人与经销商上海诺玛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订单、宣传页及照片;
7、上海诺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
8、上海诺玛进出口有限公司声明;
9、庄波于上海诺玛进出口有限公司任职期间的相关信息;
10、庄波在任职期间与申请人的往来邮件;
11、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
12、“Joe merino”商标在中国及国外的使用证据;
13、被申请人抢注和抄袭申请人其他商标的信息;
14、部分在先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5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8年0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关于“未经授权、代理人或代表人以自己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的相关规定的前提条件之一要求系争商标是对使用在与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以及特定关系人的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上。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与申请人“Joe merino”商标实际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各自的商品与服务领域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Joe merino”商号或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在先商号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域名权的理由。我局认为,虽申请人于2015年04月注册了“Joe merino.cn”域名,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域名在中国大陆享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对他人在先域名权的侵害。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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