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28434597
分享到
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评审裁定/决定文书 > 关于第22021692号“维瑞氏军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关于第22021692号“维瑞氏军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4 11:54  浏览:2446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维氏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龙博万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佳联合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6日对第22021692号“维瑞氏军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563347号“維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63828号“VICTORIN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其他与申请人商标相似的商标,且使用“十字图形”、“瑞士军刀”等字样进行宣传,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窃取申请人商誉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瑞士军刀”、“SWISS ARMY KNIFE”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产品的特有名称“瑞士军刀包”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四、申请人第184346号“VICTORIN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已成为“折刀”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且声誉已延伸至香水、服装、箱包皮具等商品上,应予重点和扩大保护。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模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申请人产品中文宣传册;
2、申请人系列品牌宣传和报道资料、公证书、行业排名;
3、百度、搜狗等引擎对“VICTORINOX”、瑞士军刀等的搜索结果;
4、申请人在瑞士的知名度调查报告、在中国及全球的商标注册信息、版权登记证明;
5、瑞士军刀产品受欢迎的相关资料;
6、美国国家航空航天管理局采购瑞士军刀确认函及译文;
7、世界各大公司定制维氏瑞士军刀的资料;
8、申请人商标获奖资料;
9、申请人产品宣传资料、路演及营销材料;
1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1、申请人在中国的部分广告材料、合同及发票、促销活动资料;
12、申请人中2001-2010世界各国销售记录;
13、申请人欧洲旗舰店信息、在中国设立的公司登记信息及从属关系证明、审计报告、在中国的商店列表及部分照片;
14、申请人部分产品发票、经销商协议及订单;
15、在先裁定书;
16、申请人相关假冒和侵权报道、维权名录;
17、被申请人信息相关公证书;
1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瑞士军刀”不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不能作为商标使用。引证商标三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并未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冲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子公司名下的国际注册第1055398号“WENGER GENUINE SWISS ARMY KN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9、瑞士军刀确认书;
20、行政判决书;
21、百度搜索结果等。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书包;旅行箱;背包;公文箱;旅行包;手提旅行包(箱);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运动包;支票夹(皮革制)”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等商品、第8类折刀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8类雨伞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的相关规定已在2013年《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维瑞氏军刀”与引证商标一“維氏”(“維”为“维”的繁体)、引证商标二“VICTORINOX”(可译为“瑞士军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伞、雨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主张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我局不予认可。
四、在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5月09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