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97144号“荣耀潮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6042208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78717号“荣耀RONGY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和无效宣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各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若共存在“电动牙刷;牙刷;擦鞋器;清扫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抓痒器;电刷(机器部件除外);保温瓶”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抓痒器;电刷(机器部件除外);保温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牙刷;擦鞋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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