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义乌市招序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64187号“横店演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743357号“横店高科技演艺馆”商标、第3917669号“横店集团;HENGDIANGROUP;HG”商标、第16752336号“横店”商标、第28333015号“横店娱乐”商标、第21295821号“横店”商标、第16353555号“横店”商标、第21307219号“横店集团 HENGDIAN GROUP HG”商标、第16752032号“横店冰雕雪雕馆”商标、第4307627号“横店影视城;HENGDIAN WORLD STUDIOS”商标、第12510960号“横店文化娱乐中心 HENGDIAN CULTURE AND ENTERTAINMENT CENTER”商标、第25611202号“横店影视 HG ENTERTAINMENT”商标、第16751951号“横店 欢乐夜瑶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文字“横店演艺”,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的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若共存在“观光旅游运输服务;运输”等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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