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特美刻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万银翔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51095号“TOMI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332341号“TOMICA”商标、第15719512号“PURIT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第5969791号“TOMIC”商标与第6309639号图形商标的组合,前述商标均早于本案引证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组合“TOMIC”,与引证商标一的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在“瓶;旅行饮水瓶”等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瓶”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违反上述规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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