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耿光强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4日对第30738415号“鑫骏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生产农用化学品、材料化学品和精细化学品为主的大型化工综合性企业,其主打品牌“骏化”经过申请人的大力宣传和使用,早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15415号“骏化及图”商标、第5481772号“骏化 JH G及图”商标、第5481773号“骏化 JH G”商标、第5481774号“骏化”商标、第14356012号“骏化 JH 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骏化”商标,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在国内知名除草剂、杀虫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产品品牌以及行业知名企业字号的前面添加“鑫”字,申请注册为自己的商标,该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行为已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变更、转让、许可备案及授权书等材料;3、相关项目合同、广告播出及代理合同、赞助宣传合同和发票及部分宣传照片、监测报告等;4、纺织袋加工定做合同、发票及部分产品实物照片;5、包装袋购销合同、发票及部分包装袋图片;6、其他广告宣传材料;7、相关销售合同及发票;8、部分荣誉;9、在先裁定书;10、网络上搜索“骏化”二字的结果;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1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土壤调节制剂;肥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产品原料等方面存在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鑫骏化”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文字“骏化”,且整体未形成能够有效区分于各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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