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世纪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7日对第15462149号“永和大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30628号“永和 YUNG HO及图”商标、第4149715号“永和 Yon ho及图”商标、第7083461号“永和堂 YON HO及图”商标、第12807321号“永和豆浆 YON HO及图”商标、第13381447号“永和”商标、第5341572号“永和豆浆 YON HO及图”商标、第10520457号“永和豆浆”商标、第9862735号“永和豆浆 YON 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曾于2005年9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永和”是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及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3、在先案件判决书、行业协会证明;4、部分荣誉证书;5、部分特许经营合同;6、广告合同、发票及照片;7、部分媒体报道;8、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审计报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6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8日领取答辩通知书,并作出以下主要答辩理由:被申请人依法对争议商标享有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即便与引证商标一至五部分商品相同,但商标亦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业务密切相关,争议商标被广泛应用于经营活动中,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的商誉和声誉。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申请人名下含有“永和大王”字样的部分商标汇总清单;2、争议商标信息及流程页面;3、“永和大王”门店开设情况;4、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的材料;5、“永和大王”的媒体报道及获奖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经审理在“咖啡饮料;茶;茶饮料;糖;糖果;蜂蜜;糕点;春卷;面粉制品;米果;食用淀粉;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在“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后再经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在“茶”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30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申请或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六为申请人名下在第32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4、引证商标七为申请人名下在第5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5、引证商标八为申请人名下在第43类服务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面粉”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冰淇淋”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糖果;春卷;米果;食用淀粉;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蜂蜜;糕点;面粉制品”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米浆”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燕麦片”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果茶(不含酒精)”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永和”,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本案中,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糖果;春卷;米果;食用淀粉;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豆浆”商品在加工方式、售卖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彼此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异,其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饮料;茶饮料;蜂蜜;糕点;面粉制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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