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扬州市润镕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74489号“阿里达斯ALIDA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85926号“adid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85927号“adid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62009号“adid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7333号“adid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62008号“adid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油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油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油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油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擦亮去渍制剂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的“ALIDAS”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中的“adidas”首尾字母相同,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中的“阿里达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呼叫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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