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嘉宏互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宜利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347998号“COCOH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819328号“COCOH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24927号“COO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129574号“CocoH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859968号“COCO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198460号“COCO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204297号“COCO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2494362号“可可岛Cocod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撤销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详见第1678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五、六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五、六已被驳回,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COCOHO”与引证商标一“COCOHOT”、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认读部分“CocoHM”、引证商标四“COCOSO”、引证商标七中所占比例较大的“Cocodo”首字母相同,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相区分。
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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