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运城市康佳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82045号“康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456148号商标、第33194889号商标、第31670806号商标、第21371635号商标、第14258273号商标、第16606723号商标、第7845193号商标、第12100283号商标、第13540198号商标、第9638671号商标、第16864641号商标、第7936703号商标、第25233802号商标、第1212297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五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我局予以驳回,驳回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撤销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对其与申请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至十四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六至十四核定使用的“会计、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至十四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昕
曲红阳
赵婷婷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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