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辽源市壹品针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29986号“小鹿吉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59178号“小吉米”商标、第1561218号“小吉米xiaojimi及图”商标、第30105638号“小吉米”商标、第7980816号“小吉米及图”商标、第13877055号“小鹿吉娃XIAOLUJIWA”商标、第5675941号“小鹿森米Senm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尚存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文字“小鹿吉米”与引证商标五、六的主要识别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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