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孝博
委托代理人:陕西企沃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49954号“朝阳美业Zhaoyangmeiy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60943号“朝阳金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48053号“朝阳星工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19067号“朝阳塾CHAOYANG INSTITU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119185号“朝陽塾CHAOYANG INSTITU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299831号“朝阳云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79700号“金朝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50882号“新朝阳NEWZHAO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222439号“新因素XINYINS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 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绘制账单、账目报表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朝阳”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显著识别部分“朝阳”文字构成相同,呼叫相同或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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