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53831号“Ren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30727号“锐欧 RENO”商标、第7449013号“RENO及图”商标、第10589711号“RE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4、具有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三被提出撤销申请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披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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