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惠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辰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景永明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27306618号“森佳惠农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先使用“惠农网”商标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079247号“惠农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营业执照发展历程、财务报告及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申请人获得荣誉;申请人媒体报道;申请人第9类“惠农网”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6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项目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13日。
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2月26日申请注册,2016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等服务项目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7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森佳惠农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 “惠农网”,且含义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货物展出;广告宣传”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开发票;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开发票;寻找赞助”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争议商标“森佳惠农网”与申请人在先中文商号“惠农”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次,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开发票;寻找赞助”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鉴于我局在“替他人推销;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货物展出;广告宣传”服务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项目上我局无需再适用上述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开发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5月09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