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红牛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一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卓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110140号“BULLSONE I LOVE MY CA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530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撤销决定书的结论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介绍资料;
2、被申请人关联企业2015年-2018年参加展会照片;
3、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与经销商签订品牌授权书;
4、被申请人电商平台销售产品页面截图;
5、被申请人2015年-2018年产品目录;
6、媒体对被申请人报道;
7、部分产品照片、海报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在撤销阶段的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28日申请注册,2015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除尘制剂、润滑剂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的期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1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介绍资料,仅可证明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登记情况;被申请人证据3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与经销商签订品牌授权书,仅可证明被申请人关联企业授权他人经销“劲牛王/BULLSONE”系列商标的产品,上述证据在缺乏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如参展照片、产品目录多由被申请人自制证据构成,未显示形成时间;部分证据为网页证据;或显示的标识为“劲牛王 BULLSONE”,非本案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也未附对应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故证明力不足。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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