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群鑫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祥珑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康市久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方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2日对第28948840号“EVE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3671279号“艾威EVERE”商标、第15063881号“EVE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抄袭、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关联性极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享有的在先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4、申请人经济指标、纳税等经营情况的证据;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6、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并经核准注册,已充分表明不存在与之相冲突的商标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未侵犯申请人引证商标的任何权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未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所注册的其它商标均属于正常的商标注册,基于商标使用为目的,并不构成扰乱商标秩序的行为。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振动按摩器、家用电动按摩装置、理疗设备、口罩、奶瓶、避孕套、性玩具、人造乳房”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玩具、体育活动器械、竞技手套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抄袭、摹仿,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关联性极强,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对此评述如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交的在案证据在产品销售范围、广告宣传范围、公众知晓程度、行业影响力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达到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权利。但是,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申请人亦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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