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我而美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55735号“dm DANESSA MYRICKS BEAUTY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分别为第16948872号“dm及图”商标、第16949621号“dm及图”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787257号“dm及图”商标、第3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331679号“dm及图”商标、第28005157号“dm”商标、第34106232号“FAIRY MEIKU 及图”商标、第21914978号“美好”商标、第830182号“美好”商标、第820258号“美好”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处于异议程序中,请求等待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三、申请人公司是全球彩妆艺术的专业品牌,由国际知名化妆师、摄影师及企业家达妮莎•梅里克斯(Danessa Myricks)创立于纽约。冠以申请人商标“DANESSA MYRICKS BEAUTY ”的商品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进行了销售。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网络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六已无效;引证商标商标三、四、五、七、八、九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六已无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九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均含有显著识别字母组合“dm”,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宠物用香波、研磨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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