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郑州鸿盛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洪涛
申请人因第6663983号“印可来 Inklab”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0772号决定,于2019年09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16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进行了有效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5为彩印件、证据6为U盘):
1.微信公众号截图;
2.展会现场照片;
3.手机照片截图;
4.参展合同;
5.广州印可来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内部照片;
6.产品视频。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的证据材料并向被申请人进行了交换,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中所交证据相同,故我局不再一一列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8年4月16日由郑州鸿盛数码色彩技术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9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9月6日,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已变更为郑州鸿盛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申请人。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证据1至6显示的产品项目均为工业喷头数码印花机,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于规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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