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岭市辉煌电器厂
委托代理人:台州信诚万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九洲普惠风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驰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0日对第17086288号“九洲普惠POPULA 九洲风机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6490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宣传广告、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九洲普惠POPULA 九洲风机及图”系列商标的创始人和所有人,其第3212263号“九洲普惠POPULA及图”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2年,并在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九洲惠普”系列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的注册不合法,被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我局对两案并案审理。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所获荣誉、销售证据、纳税资料、广告宣传证据等。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5年6月1日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鼓风机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并公告,现已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也已在2013年《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一、鉴于引证商标已无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并举证证明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对于申请人提起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商标使用在与其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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