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宜昌正能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41245号“奇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73419号“奇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正处于转让程序。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02081号“奇魅及图”商标、第15604024号“奇魅及图”商标、第24467437号“奇魅QIME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综上,请求待各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并未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二至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经过设计的汉字组合“奇魅”,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认读部分均为“奇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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