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晋江市弈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时通汇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156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826132号图形商标、第32371941号图形商标、第22512059号“苏尼涮够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复印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系单纯的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一以及引证商标三图形部分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三明确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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