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大彪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88655号“健健康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82716号商标、第4326961号商标、第6525354号商标、第21900732号商标、第1946002号商标、第12321373号商标、第12001244号商标、第17285675号商标、第1754285号商标、第3372533号商标、第12045670号商标、第5379512号商标、第12071956号商标、第12105905号商标、第26497166号商标、第34780032号商标、第33915269号商标、第8225585号商标、第2366167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处于驳回复审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九已被撤销。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九因连续三年未使用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十六已在商标注册申请中被驳回,现撤销决定和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五处于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十五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九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十六未获准注册,故引证商标九、十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五、十七、十八、十九指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五、十七、十八、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五、十七、十八、十九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五、十七、十八、十九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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