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里珀森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斐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2008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19071号、第11930462号、第18139437号、第181394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经过查询发现与本案情况类似的诸多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引证商标相关信息。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20年2月20日商标权专用期限届满,至本案审理时,处于商标续展的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在第9类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35类指定使用的商业咨询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申请商标在第38类指定使用的通过互联网播放节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等服务,申请商标在第42类指定使用的软件即服务(SaaS)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均可识别为齿轮,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商品服务来源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35类、第38类、第42类复审商品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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