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萍萍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002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0003号商标、第14801227号商标、第501144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由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现撤销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视觉效果、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美容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芳香疗法服务、保健站、健康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芳香疗法服务、保健站、健康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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