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富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77108号“mY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191335号“MyS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类上的第25655606号“MY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类上的第25655606号“MY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578157号“MyS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信誉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类、第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汗足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Yong”与引证商标一“MySong”、引证商标二“MYLONG”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熏蒸制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Yong”与引证商标三“MYLONG”、引证商标四“MySong”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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