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州永祥车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27928235号“苏丰五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知名的汽车生产企业集团,其旗下的“五羊”系列品牌经过持续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38822号“五羊”商标、第1060577号“五羊”商标、第1183209号“五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五羊”商标已被认定为“摩托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度极高的“五羊”系列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会给市场秩序带来不良影响。五、被申请人不仅不断重复对申请人在先的“五羊”商标进行恶意抄袭,而且还在知晓申请人对其提起异议后直接进行重复注册,其行为属于非正常申请商标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商标档案、注册公告、不予注册决定书;
2、商标网流程信息、驰名商标证明文件;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相关资料、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官网的介绍;
4.百度百科信息、媒体报道、获奖证明、著名商标证明;
5.申请人专卖店照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6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2类两轮机动车、汽车、摩托车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25期(2018年11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14)112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五羊”商标在第12类摩托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苏丰五羊”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五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亦未形成明显区分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婴儿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五羊”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根据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五羊”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苏丰五羊”完整包含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羊”的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一领域的从业者,其将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关联度较高的婴儿车、自行车商品上,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若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自行车、婴儿车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自行车、婴儿车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自行车、婴儿车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苏丰五羊”与申请人关联企业的“五羊”字号存在一定差异,二者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关联企业字号权的侵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车、自行车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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