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力沛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17386号“菲利普浦莱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920993号“菲利浦普莱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请求待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菲利普浦莱茵”,与引证商标“菲利浦普莱茵”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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