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朱冠军
委托代理人:河北智力成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仁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5075408号“菌衡”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3589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在2015年09月29日至2018年09月28日期间( 以下称指定期间) 使用第5075408号“菌衡”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该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申请人及被许可人长期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原件):
1. 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2. 销售合同及相应发票;
3. 广告宣传合作协议书及相应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经被申请人查询,未发现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相关使用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 网络搜索截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楼洪瑞于2005年12月22日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9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在中国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郑州市金水区好棒食品商行、洛阳市涧西区美诗林超市、郑州市二七区锦意百货商行,在与申请人签订销售合同前已注销。我局认为,上述主体在签订合同前已丧失主体资格,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申请人提交的与上述主体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相应发票证据,我局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未显示复审商品,在无其他广告宣传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单独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品进行了宣传推广。
本案中,证据1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郑州赛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被许可人)使用,该证据可以证明被许可人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2显示被许可人在2018年09月02日将附有复审商标的苏打水商品出售于宜阳县城关镇新都汇生活超市。上述证据相结合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苏打水商品上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使用。同时,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果汁饮料(饮料);无酒精饮料;花生牛奶(软饮料);乳酸饮料;豆奶;姜汁饮料”商品与申请人实际经营的苏打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水(饮料);果汁饮料(饮料);无酒精饮料;花生牛奶(软饮料);乳酸饮料;豆奶;姜汁饮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啤酒;饮料制剂”商品上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水(饮料);果汁饮料(饮料);无酒精饮料;花生牛奶(软饮料);乳酸饮料;豆奶;姜汁饮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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