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保定阿图拉纳商贸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刘奇)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福州科悦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409475号“诗泊曼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4596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在2015年09月03日至2018年09月02日期间( 以下称指定期间) 使用第5409475号“诗泊曼及图”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该商标予以撤销。
原撤销被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原撤销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长期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原撤销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原件):
1. 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2. 销售合同及相应发票;
3. 广告宣传合作协议书及相应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被申请人对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刘奇于2006年06月12日在第3类洗发液、牙膏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9年08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8年09月03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在中国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与信阳市平桥区深圳商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相应发票,证据形成时间晚于指定期间。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未显示复审商品,在无其他广告宣传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单独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品进行了宣传推广。上述证据我局不予认可。
本案中,证据1原撤销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郑州尚印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被许可人)使用,该证据可以证明被许可人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2显示被许可人将附有复审商标的洗发液、香水、化妆品商品出售于其他公司。上述证据相结合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洗发液、香水、化妆品商品上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使用。同时,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护发素;浴液;抑菌洗手剂;香水;化妆品;防晒剂;焗油;喷发胶”商品与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实际经营的洗发液、香水、化妆品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洗发液;护发素;浴液;抑菌洗手剂;香水;化妆品;防晒剂;焗油;喷发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牙膏”商品上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在该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洗发液等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牙膏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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