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作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吴文楚
委托代理人:晋江鼎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083174号“凡帝罗FANDILU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5305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在2015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第8083174号“凡帝罗FANDILUO”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该商标在“非金属地板”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并未在非金属地板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非金属地板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一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合法、有效地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 授权委托书;
2. 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被授权人公司注册证明书;
3. 产品图片;
4. 广告牌照片及发票;
5. 施工现场、仓库和进出货现场照片;
6. 检验报告。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对,该阶段证据完整包含于被申请人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1906、1902以外的商品的注册或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准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1年0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地板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02月27日止。2018年10月22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非金属地板”商品上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非金属地板”商品上在中国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仅为委托生产合同,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2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广东佛山凡帝罗陶瓷有限公司(简称被许可人)使用,该证据仅可以证明被许可人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3、5属于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无证据形成时间。证据4中照片为自制证据,且无证据形成时间,证据4中发票未显示被申请人或被许可人。证据6未显示被申请人或被许可人,且检验报告仅证明送检商品合格,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商品已投入市场进行实际销售。综上,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不成立。
另,申请人撤销复审商标在除“非金属地板”以外的商品上注册之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非金属地板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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