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高新区兴发建材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50258号“浦菲尔PUF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716607号商标、第27860813号商标、第24158322号商标、第22720522号商标、第29874679号商标、第38729511号商标、第39442047号商标、第2815711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六已无效。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八处于异议或待审中,恳请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已注册了系列商标。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六已在商标注册申请中被驳回,现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四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八处于商标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七的驳回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八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六未获准注册,故引证商标一、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八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八在文字、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八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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