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慕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62810号“FRA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79548号“框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440990号“FRAM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444246号“FRAM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还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可译为“框架”,与引证商标一含义对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三的结论对本案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苑雪梅
侯明洋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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