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02680号“贝贝健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53076号“贝倍健 BBHEAL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393058号“贝倍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16841号“贝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4380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9525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失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已失效,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紧身腹围以外的奶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奶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紧身腹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紧身腹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苑雪梅
侯明洋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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