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31003号“66 快车 LIULIUKUAICH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39621号“六六约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58925号“六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922147号“六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982030号“66 ROU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734075号“66 ROU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635050号“66 ROU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000740号“FASTC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官网信息、展览会图片、宣传截图、宣传册、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苑雪梅
侯明洋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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