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州昊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章钰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8日对第29206163号“智绘超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246060号“智慧超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信誉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刻意模仿申请人引证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注册大量商标,完全不是正常的个体经营使用行为,系“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易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的宣传图片;
2、申请人网站和使用系统;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4、代理合同及发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幼儿园;家教服务;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书法服务;为儿童提供游乐设施;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且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查,被申请人名下90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有“南极舰”商标、 “jeep flower”商标、 “DW&IA”商标、 “ZAZABABY”商标、 “MO&SK”商标、 “金拱门”商标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提供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以及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其商号、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商标相联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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