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威联兴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34032号“William H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02321号商标、第29811131号商标、第30196648号商标、第2981667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11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William Hing”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William Ding”仅中间一个字母之差,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供水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服务上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1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5月09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