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通市久正人体工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方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79153号“JOY work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60260号“WoRK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97818号“节洁雅 J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43695号“JD J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43697号“J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320489号“Joyba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741902号“佳誉 JO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3695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353603号“JOY ST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呼应、整体视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人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申请商标在欧盟、美国、日本、中国台湾的申请回执及证书、商标使用授权书、申请人公司微信公众号、微博、京东旗舰店图片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家具、竹木工艺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理由尚不足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商标确权奉行地域原则,申请人所述申请商标域外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其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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