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婵之云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北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36943号“CHAN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36149号“芗椿 CHAN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472428号“Chan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638675号“CHA Y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申请商标已经在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无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天猫、京东开设的“CHANZY 婵之云”旗舰店网页截图;申请商标在网络媒体上对加盟服务的相关宣传情况;申请商标在2017-2019年新品发布会宣传视频;“CHANZY 婵之云”在实体销售门店上的使用情况。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广告目的布置橱窗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CHANUN”与引证商标三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CHA YUN”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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