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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153912号“景福華堂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3 15:46  浏览:2498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台州市中医院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南方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53912号“景福華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15346号“景福華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915351号“景福華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异议申请,恳请等待引证商标一、三的裁定结果。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34451号“景华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对“景福華堂”享有在先权利的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为在先申请的商标。引证商标三被已生效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在“洗面奶;化妆品;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肥皂”商品上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物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物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药物胶囊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均为“景福華堂”,且与引证商标二“景华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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