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坤伦针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73368号“凯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85679号“凯歌 KAI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317600号“凯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317597号“凯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处于待审状态,权利状态不稳定。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78878号“凯歌 KAI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已无效。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具有高度知名度与信誉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一、引证商标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被决定继续有效,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其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的商标。
三、引证商标三专用期至2018年10月13日,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故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四、引证商标四被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在复审商品上予以驳回,现处等待评审应诉中,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故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不予核准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规尺(量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双角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部分及引证商标二均为文字“凯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可由引证商标一、二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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