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程占友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491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商标以简洁粗犷、略显稚拙的线条,以写意手法将整体空间大胆分割,形成完整、大气的结构布局,具有较强的动势美感,并不是文字的不规范使用,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符合商标注册条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5663号“莱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已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 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虽经一定的艺术化设计,但仍易识别为文字“来子”,其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莱子”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相关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用作商标使用不致造成不良影响,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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