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海莱健身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95778号“海莱健身 hi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558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87899号“海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624727号“Hi 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037212号“HP 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娱乐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娱乐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主要认读的汉字部分为“海莱”,其与引证商标二“海来”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除“娱乐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提供体育设施”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娱乐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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