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凯创展科技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01686号“中凯创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70166号“中凯创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31936号“中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40838号“中凯 Zhong k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93199号“中凯 Zhong k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的商标,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并且在同行业中已经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撤三申请审理流程;申请人宣传照片;申请人网络宣传报道;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企业工商变更及注销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决定在部分商品上予以撤销,现处等待撤销复审中,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凯创展”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四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中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可由引证商标二、三、四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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