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阜阳市颍州区大田练丝农业服务站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219715号“驿堂苹果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属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已经明确提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并明确说明该地理标志产品区别于同类产品的特定品质(特定的感官特征和理化指标),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73669号“驿堂苹果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取得联系,同意将引证商标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恳请待转让完成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在对“驿堂苹果瓜”品牌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使该品牌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阜阳市颍州区大田练丝农业服务站“驿堂苹果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核准已转让至阜阳市颍州区大田练丝农业服务站,即本案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为同一主体所有,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申请商标属于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商标。依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说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使用管理规则第六条未明确说明该地理标志产品区别于同类产品的特定品质(特定的感官特征和理化指标),故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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