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眉山市春见果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29484号“春见果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861394号“春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存在地域、行业差异。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复印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含义无明显区别,若并存于广告宣传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注册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地域、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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